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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n888    发布于:2023-12-28 18:36  

  首页“万恒娱乐”主页未经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标示的地区,符合相关产地、制作工艺等相应特点,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来源及其产地、品质等产生混淆误认的,构成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的侵害。

  一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初625号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385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695号裁判日期:2021年5月28日

  玉屏侗族自治县箫笛行业协会: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黔南州箫笛乐器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贵州省玉屏县箫笛厂:一审第三人姚茂顺:一审第三人贵州玉屏竹韵箫笛乐器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

  一审:驳回玉屏侗族自治县箫笛行业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黔南州箫笛乐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玉屏侗族自治县箫笛行业协会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再审:驳回黔南州箫笛乐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玉屏侗族自治县箫笛行业协会(简称“玉屏箫笛协会”)是第6296476号“玉屏箫笛YPXD及图”商标(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2028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15类:箫;笛。玉屏箫笛协会颁布的《玉屏箫笛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玉屏箫笛”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为证明商标,用于证明“玉屏箫笛”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使用“玉屏箫笛”证明商标的产品必须使用特定的地域生产的竹子,按照玉屏箫笛协会的制作工艺制作,符合音准要求和相应的特点。“玉屏箫笛”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可以在产品或包装上使用该商标,未经玉屏箫笛协会的许可,不得擅自在箫笛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与“玉屏箫笛”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贵州省地方标准 玉屏箫笛 第一部分 笛子》,对玉屏箫笛的生产标准进行了规定。2006年5月20日“玉屏箫笛制作技艺”入选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018年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上报局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玉屏箫笛协会发现黔南州箫笛乐器有限公司(简称“黔南箫笛公司”)的淘宝店铺名称含有“玉屏箫笛乐器有限公司”字样,产品页有“玉屏箫笛”等字样,且所售玉屏箫笛存在真假混卖,于是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黔南箫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玉屏箫笛协会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合理支出并刊登致歉声明。

  一审中,得到玉屏箫笛协会商标使用许可的制造商贵州省玉屏县箫笛厂(简称“玉屏箫笛厂”)、贵州玉屏竹韵箫笛乐器有限公司(简称“竹韵箫笛公司”)以及玉屏箫笛协会会长姚茂顺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黔南箫笛公司举证称玉屏箫笛厂出具授权书,授权黔南箫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霞在阿里巴巴网站和淘宝网销售玉屏箫笛,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2016年12月,竹韵箫笛公司授权黔南箫笛公司在电商平台和实体店销售玉屏箫笛,合作期限拟定为10年。

  一审法院认为,黔南箫笛公司已举证其在淘宝网、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的商品来源于第三人玉屏箫笛厂、竹韵箫笛公司,且第三人均得到了合法授权,有权在其产品或包装上使用该商标,并使用“玉屏箫笛”证明商标进行产品广告宣传。第三人玉屏箫笛厂、竹韵箫笛公司分别授权黔南箫笛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淘宝网站上销售玉屏箫笛,使用“YPXD/玉屏箫笛”商标属于正当行使其合法权益。黔南箫笛公司作为合法授权销售商,销售玉屏箫笛的商品并在网站上标注“YPXD/玉屏箫笛”的商标,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鉴于玉屏箫笛协会未举证证实黔南箫笛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玉屏箫笛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玉屏箫笛协会不服,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并在二审中补充提交多份证据,包括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第三人玉屏箫笛厂出具的情况说明、玉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笔录等。二审法院认为,黔南箫笛公司通过电商平台对外销售刻有“玉屏箫笛”字样的箫笛套装,在商品详情页面标注品牌为“YPXD/玉屏箫笛”,并配有“玉屏箫笛厂”字样的宣传图片。虽然黔南箫笛公司辩称其产品系来自玉屏箫笛厂,但却未提供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黔南箫笛公司未经玉屏箫笛协会许可,在销售的箫笛上突出使用“玉屏箫笛”,且不能提供所销售的“玉屏箫笛”系来源于“玉屏箫笛”协会会员所生产或其符合“玉屏箫笛”证明商标产品品质的相关证据,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品质等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二审出现新证据,撤销一审判决,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改判黔南箫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玉屏箫笛协会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黔南箫笛公司通过电商平台销售刻有“玉屏箫笛”字样的箫笛套装,并在商品详情页面标注品牌为“YPXD/玉屏箫笛”“玉屏箫笛”等字样,上述标识能够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且与涉案商标文字识别部分在音、形、义上完全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黔南箫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符合《玉屏箫笛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有关产地、制作工艺等相应特点,其提交的涉及授权关系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已经获得玉屏箫笛协会的许可。在此情况下,黔南箫笛公司销售使用“玉屏箫笛”商标的商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以及商品的产地、品质等产生混淆误认,对涉案商标构成侵害。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1)》,本案主要涉及到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的认定。

  《商标法》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本案所涉商标即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标识商品来源地的功能,其标志商品的原产地,以表明因原产地的气候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的特定品质。使用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的主体,其商品应当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否则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将有权禁止其使用并依法追究其侵害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未经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标示的地区,符合相关产地、制作工艺等相应特点,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来源及其产地、品质等产生混淆误认的,构成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的侵害。

  而本案中,一二审判决结果的不同很多程度上是由于权利人在二审期间进一步补充补强了多份证据,在此类真假混卖的案件,尤其应当留意进行充分举证,以防止侵权人拿出部分真品的来源证据就能规避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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